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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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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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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份 =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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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行: 第29行:
| 现状 = 生效
| 现状 =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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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div style="text-indent:20px;">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有关要求,加强本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我局结合本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工作实际,组织制定《上海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工作程序和要求(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
<div style="text-indent:20px;">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center>'''上海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工作程序和要求(试行)</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强化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明确的,由本市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实施的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后注册变更管理中的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变更沟通交流、生产监管事项变更。
 
第三条 药品上市后注册变更管理事项中的备案类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明确为备案类变更的;
 
(二)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持有人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研究和评估结果,确定为备案类变更的;
 
(三)经持有人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变更的。
 
备案类变更按本工作程序要求备案后实施。
 
报告类变更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第四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发生多个事项变更的,原则上持有人应综合评估变更风险情形、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并综合所有变更情形的各项研究验证要求,一并开展研究、验证并报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
 
===第二章 沟通交流===
 
第五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管理类别,且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管理类别的,本市持有人可向市药品监管局申请沟通交流。


第六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持有人应当与市药品监管局进行沟通交流: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各分局,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


(一)降低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现就我市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二)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国际人用药注册协调组织(ICH)相关指导原则等要求的基础上,明确负责变更管理的相应机构人员、工作程序;选取合适的相应变更管理工具和风险评估工具;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应变更进行充分的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进行充分风险评估,实现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七条 持有人向市药品监管局提交沟通申请和相关资料,包括:
二、持有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影响的风险程度,确定变更类别,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一)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申请表;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鼓励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持有人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为备案类变更的,应向市药监局提出申请。其中,属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向市药监局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具体程序和要求见附件)。属于其他类别变更的,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有关要求进行备案。同一品种多个备案类变更事项可合并办理。


(二)变更前后对比、自评估结论等在内的变更内容情况;
四、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完成相应研究后,向市药监局申请沟通;持有人需要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向市药监局申请沟通。鼓励持有人对各类别变更进行沟通。


(三)支持变更管理类别评估结论的总结,包括产品特点概述、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管理工作程序、变更风险管理标准、自评估情况、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的变更研究汇总数据和结果以及必要的验证情况。
五、持有人应严格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要求组织开展研究,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并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组织生产。同时,持有人应强化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药物警戒有关要求,保证变更后的上市产品安全、有效、质量持续可控。


第八条 市药品监管局收到相关资料后告知持有人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在10日内组织沟通交流。
六、市药监局将按照药品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对于审批类变更,严把技术标准,依法许可审批;对于备案类变更,重点对涉及技术类变更且备案前未进行沟通的、降低变更管理类别的以及其他市药监局认定需要的情况开展备案后现场检查;对于报告类变更,结合日常监督计划强化检查。


第九条 沟通交流可采用电话沟通、网络沟通、会议沟通等方式进行,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沟通交流。
七、备案后现场检查将重点检查持有人变更备案分类的准确性情况以及按照相应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的研究情况。


第十条 沟通交流结束后10日内,市药品监管局将沟通交流反馈意见书面反馈持有人。沟通意见一致的按规定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市药品监管局备案。
八、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名称的变更备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等不涉及技术研究的,可不实施备案后现场检查。持有人在变更备案之前,已就相应变更情形与市药监局沟通并经过现场检查的,备案后可不重复实施现场检查。上述变更情形的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管。


=== 第三章 备案类变更程序===
九、市药监局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处理;发现持有人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的要求,通过药品业务应用系统在线提交申报资料进行变更备案。
十、市药监局经对备案后资料审查或现场检查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要求持有人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持有人依法和本工作程序办理变更备案的,应当依据具体变更情形,按照《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已上市中药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已上市生物制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在线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十一、市药监局将企业变更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检查持有人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建立情况,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等制订情况以及持有人变更分类的准确性情况和按照相应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的研究情况。现场检查发现持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境内生产药品注册备案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如《药品注册证书》《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等;
附件:境内持有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和要求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营业执照》;
2021年4月29日


(五)药学研究资料;


(六)修订的说明书及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


第十三条 市药品监管局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已经公示的备案信息,持有人可在国家局官方网站根据备案号进行查询。
'''附件


第十四条 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市药品监管局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实施检查与检验;现场检查、企业整改和检验时间不计入30日时限。
</center>境内持有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和要求</center>


第十五条 经审查,持有人备案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持有人应按要求进行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生产场地和委托生产企业相应的生产场地。依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境内持有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经审查需要技术审评的,由上海药品审评核查中心完成技术审评或检查,并将相关意见报市药品监管局,市药品监管局根据审评意见办理备案变更申请。
一、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情形


===第四章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
境内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的以下情形属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持有人应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涉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相关情形的,向市药品监管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同步提交相关研究资料;不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的,直接提交相关研究资料。市药品监管局组织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现场检查和注册变更相关技术审评。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可同步提出,合并实施检查。
(一)药品变更或新增生产地址;


第十八条 持有人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变更后,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及场地变更申请,市药品监管局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
(二)同一生产地址内,药品新增生产车间或生产线;


第十九条 除原料药、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无菌药品等高风险品种外,同一剂型多个品种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市药品监管局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可选择有代表性的品种开展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
(三)同一生产地址内,药品现有生产车间或生产线的改扩建;


第二十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同时发生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同时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实施或报告。
(四)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以及由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或由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生产场地变更相关研究的品种,确需更新生产场地信息的,持有人应向市药品监管局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关资料,市药品监管局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标注该药品未完成生产场地变更相关研究、不得生产上市等内容;在持有人完成相关研究,进行注册申报并获批后,市药品监管局再对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行更新。
二、变更管理类别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品种涉及跨省委托生产的生产场地变更,持有人应在受托生产企业获得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后,再向市药品监管局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和生产场地变更研究资料,市药品监管局按程序进行办理。
境内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规定和技术指导原则,开展变更前后药品质量对比研究,对生产场地变更进行评估,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无法确定管理类别的,可向我局申请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沟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特殊注射剂、无菌药品等高风险品种,吸入制剂、植入制剂、缓控释制剂等特殊复杂剂型品种,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不满一年的品种、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含视同通过)或纳入《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不满一年的品种的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应当抽取1—3批样品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或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其他类药品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
三、中等变更类别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物制品生产场地变更,持有人结合《办法》及《已上市生物制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严格按照要求评判变更等级并进行研究验证工作,属于中等变更的,按照本工作程序实施;属于重大变更的,按照国家局相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境内持有人经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前后质量对比研究后自行评估或经申请我局沟通,确定为中等变更类别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非实质性变更,持有人应当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申请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的备案。
(一)境内持有人在完成研究、评估和验证后,分别按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报资料要求整理资料,按我局《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程序提交申报资料。申报资料应符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规定、技术指导原则和申报资料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二)我局受理境内持有人的申报资料后,将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规定和技术原则,组织对持有人申报资料和相应的变更事项进行技术审评和现场检查,对高风险品种、特殊剂型、质量研究真实性存疑品种或疑有生产质量管理风险品种等,在现场检查时可对持有人变更研制样品实施抽样检验。我局自受理境内持有人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其中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样品检验和企业整改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持有人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变更后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承担因变更管理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经技术审评和现场检查等,对符合要求的,我局对境内持有人申报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变更,并在国家药监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有关变更信息进行更新,国家药监局网站将同时公开持有人品种生产场地变更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批准持有人申报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有关药品生产场地的变更信息将不予以更新;对属于重大变更情形的,境内持有人应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药品监管局依法对药品上市后变更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履行其变更备案管理的责任。市药品监管局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要求持有人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四、重大变更类别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境内持有人自评估或经我局沟通,属于重大变更类别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境内持有人应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除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外,境内持有人应在补充申请申报时承诺实施时间内组织实施。其中需开展药品注册补充申请相关现场核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符合性检查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五、有关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其他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境内持有人增加或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还应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47号)要求。


第三十条 原料药变更备案按照相关规定及参照本工作程序执行。
(二)境内持有人已通过我局生产场地变更的原料药,还应及时在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原辅包登记平台更新其生产场地的变更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程序的日以工作日计算。
(三)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关联原辅包供应商、批量和生产设备等其他变更的,在完成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后,整合相关变更研究资料,属中等变更情形的可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一并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涉及生产场地等变更的相关内容,境内持有人应在获得变更批准后修改相应的变更内容。有关说明书修改日期,属于中等变更的,其修改日期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批准日期;属于重大变更的,其修改日期为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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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5日 (六) 00:41的最新版本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1)

京药监发〔2021〕117号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京药监发〔2021〕117号
发布日期2021年04月29日
施行日期2021年04月29日
法律效力位阶规范性文件
原文链接https://yjj.beijing.gov.cn/yjj/zwgk20/tz7/10980553/
法规发布公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相关中国法规
现状: 施行中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各分局,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现就我市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国际人用药注册协调组织(ICH)相关指导原则等要求的基础上,明确负责变更管理的相应机构人员、工作程序;选取合适的相应变更管理工具和风险评估工具;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应变更进行充分的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进行充分风险评估,实现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

二、持有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影响的风险程度,确定变更类别,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鼓励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持有人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为备案类变更的,应向市药监局提出申请。其中,属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向市药监局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具体程序和要求见附件)。属于其他类别变更的,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有关要求进行备案。同一品种多个备案类变更事项可合并办理。

四、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完成相应研究后,向市药监局申请沟通;持有人需要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向市药监局申请沟通。鼓励持有人对各类别变更进行沟通。

五、持有人应严格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要求组织开展研究,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并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组织生产。同时,持有人应强化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药物警戒有关要求,保证变更后的上市产品安全、有效、质量持续可控。

六、市药监局将按照药品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对于审批类变更,严把技术标准,依法许可审批;对于备案类变更,重点对涉及技术类变更且备案前未进行沟通的、降低变更管理类别的以及其他市药监局认定需要的情况开展备案后现场检查;对于报告类变更,结合日常监督计划强化检查。

七、备案后现场检查将重点检查持有人变更备案分类的准确性情况以及按照相应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的研究情况。

八、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名称的变更备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等不涉及技术研究的,可不实施备案后现场检查。持有人在变更备案之前,已就相应变更情形与市药监局沟通并经过现场检查的,备案后可不重复实施现场检查。上述变更情形的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管。

九、市药监局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处理;发现持有人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十、市药监局经对备案后资料审查或现场检查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要求持有人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十一、市药监局将企业变更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检查持有人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建立情况,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等制订情况以及持有人变更分类的准确性情况和按照相应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的研究情况。现场检查发现持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境内持有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和要求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9日


附件

境内持有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和要求

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生产场地和委托生产企业相应的生产场地。依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境内持有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情形

境内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的以下情形属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一)药品变更或新增生产地址;

(二)同一生产地址内,药品新增生产车间或生产线;

(三)同一生产地址内,药品现有生产车间或生产线的改扩建;

(四)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以及由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或由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情形。

二、变更管理类别的确定

境内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规定和技术指导原则,开展变更前后药品质量对比研究,对生产场地变更进行评估,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无法确定管理类别的,可向我局申请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沟通。

三、中等变更类别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和要求

境内持有人经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前后质量对比研究后自行评估或经申请我局沟通,确定为中等变更类别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境内持有人在完成研究、评估和验证后,分别按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报资料要求整理资料,按我局《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程序提交申报资料。申报资料应符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规定、技术指导原则和申报资料要求。

(二)我局受理境内持有人的申报资料后,将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规定和技术原则,组织对持有人申报资料和相应的变更事项进行技术审评和现场检查,对高风险品种、特殊剂型、质量研究真实性存疑品种或疑有生产质量管理风险品种等,在现场检查时可对持有人变更研制样品实施抽样检验。我局自受理境内持有人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其中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样品检验和企业整改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

(三)经技术审评和现场检查等,对符合要求的,我局对境内持有人申报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变更,并在国家药监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有关变更信息进行更新,国家药监局网站将同时公开持有人品种生产场地变更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批准持有人申报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有关药品生产场地的变更信息将不予以更新;对属于重大变更情形的,境内持有人应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

四、重大变更类别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和要求

境内持有人自评估或经我局沟通,属于重大变更类别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境内持有人应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除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外,境内持有人应在补充申请申报时承诺实施时间内组织实施。其中需开展药品注册补充申请相关现场核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符合性检查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执行。

五、有关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其他事项的说明

(一)境内持有人增加或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还应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47号)要求。

(二)境内持有人已通过我局生产场地变更的原料药,还应及时在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原辅包登记平台更新其生产场地的变更信息。

(三)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关联原辅包供应商、批量和生产设备等其他变更的,在完成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后,整合相关变更研究资料,属中等变更情形的可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一并申请办理。

(四)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涉及生产场地等变更的相关内容,境内持有人应在获得变更批准后修改相应的变更内容。有关说明书修改日期,属于中等变更的,其修改日期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批准日期;属于重大变更的,其修改日期为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批准日期。